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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紀均(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銘峰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並以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就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時,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79 號卷第4 頁),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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