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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謝禎
被 告 李世慧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於上班期間星期三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員工休息室向原告公開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上開二項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計算式:3,200 +3,000 =6,200 】。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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