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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悅大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當事人能力及請求權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提出原告悅大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敘明原告悅大商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含起訴狀所列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所列各項請求之明細及證據為何?
四、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 份(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各項請求計算之明細暨證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須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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