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元福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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