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09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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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唐永光
陳月琴
何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但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單據(附件四),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㈡本件請求被告陳月琴、何文郎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法律上依據)?又謂被告陳月琴、何文郎應與被告唐永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律或契約上約定之依據為何?

㈢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11萬8,650 元即係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花費之費用,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復又請求被告3 人賠償修復費用11萬8,650 元,則此二者訴之聲明間究係何種關係?

㈣提出被告陳月琴、何文郎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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