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1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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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榮富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亦同此認定,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復依卷內資料查無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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