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11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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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黎永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黎桂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顯非適法,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調解期日詢問原告起訴意旨為何?原告陳稱請求禁止相對人拆屋祖厝等語,惟此仍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審理,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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