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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翁仁焜
翁麗芳
翁仁君
翁仁平
翁麗珠
翁茂騏(翁仁忠之子女)
翁茂濬(翁仁忠之子女)
翁若涵(翁仁忠之子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被 告 翁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翁廷凱為父子關係。翁廷凱於生前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嗣被告因與父母及兄長相處不睦,自認長期受到欺凌,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晚間,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預先購買並分裝之92無鉛汽油,先朝系爭房屋外之自小客車潑灑後,並將汽油潑灑至系爭房屋左廂1 樓樓梯口,再朝正位於系爭房屋左廂1 樓餐廳吃年夜飯之原告等人、物品潑灑,致系爭房屋左廂1 樓及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翁廷凱及訴外人翁魏春霞、翁宇霆、程素金、張佳滿、翁宇薇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0日判處死刑確定,並已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翁廷凱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既均為翁廷凱之繼承人,自得以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翁廷凱前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按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故意不法行為」係受贈人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損害到贈與人,並須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
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2 月7 日為上開不法行為而致翁廷凱死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均在場,可知原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撤銷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該當。
惟原告遲於108 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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