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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仁焜
翁麗芳
翁仁君
翁仁平
翁麗珠
翁茂騏(翁仁忠之子女)
翁茂濬(翁仁忠之子女)
翁若涵(翁仁忠之子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仁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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