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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賴月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下稱系爭土地)。
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號2 樓、1 號3 樓、3 號、3 號2 樓、3 號4 樓及中壢市○○○街00號3 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補正被告巫新增、黃淑晴、林志堅、莊志偉、黃金財及陳美英之身份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原告對不同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核定,原告應查報各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據此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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