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14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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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江仁池
被 告 李亞芯
訴訟代理人 李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晚間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廣平街18巷往廣平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路口右轉,碰撞直行於廣平街18巷往廣達街方向車道、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車尾部分,原告汽車車尾左側部分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630 元,且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原告汽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依原告於事故前每日營業所得1,800 元計算,原告汽車修繕10日期間共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計算式:1,800 元×10日=18,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18,63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0,630 元+18,000元=118,63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車禍,但當下我開得很慢,我認為原告也有肇責;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修繕期間10日我覺得不行;

原告的修車項目不合理,當初估價只有4 萬8 千多元,為何現在要10幾萬元,保養廠是我找的沒有錯,但是我也不認識,我說要再去問價,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昇和汽車保修廠專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要右轉廣平街18巷,那路邊有很多路邊停車,當時我速度很慢我右轉過去時候,對方駕駛原告汽車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汽車駛至事故路口,次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口於兩造汽車中間雖有第三人之停放自小客車1輛(下稱第三人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位於被告汽車前方右側、原告汽車左側,確實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碰撞發生時原告汽車位置已位於路口中央,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即有相當空間可看見原告汽車車身之全部,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左下角照片),因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之情,復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應有部分肇責云云,然查,原告汽車遭碰撞部分係左側後車門及接近車尾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難預見左側後方有車輛駛至,進而提前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尚無肇責可言,被告前揭所辯難認足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於當事人之一方已就其主張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時,他方若欲否認該事實或提出抗辯,即應具體指出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或不可採之處,並就其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事證供法院參酌,以獲對其有利之心證。

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0,630 元,其中零件54,130元、工資46,500元,有前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最初估價僅4 萬8 千餘元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出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或金額有何不當,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修車廠係被告所指定(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已自行指定該修車廠估價,取得估價詳細資訊之能力應與被告相當,並無降低其舉證程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認被告前開所辯足採,而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3 年7 月,有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 年5 月2 日,已使用逾4 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51,900元(計算式:5,400 元+46,500元=51,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原告汽車修繕期間10日無法營業,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日期2020.5.7、「預交日期202.5.20」(應為2020.5.20 之誤繕),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尚屬可採;

另原告之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有前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佐,認為原告之營業損失計算基礎應以每日1,600 元為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合計16,000元【計算式:1,600 元×10日=1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67,900元(計算式:51,900元+16,000元=67,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之2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7,9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7%(計算式:67,900元118,630 元=0.5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認應由被告負擔695 元(計算式:1,220 元×0.57=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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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30×0.438=23,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30-23,709=30,421第2年折舊值 30,421×0.438=13,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21-13,324=17,097第3年折舊值 17,097×0.438=7,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97-7,488=9,609第4年折舊值 9,609×0.438=4,2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09-4,2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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