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固因被告所犯銀行法受有損害,而於本院108年度金重
- 二、除被告林聖元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聖元則以: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然其未
- (二)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 (三)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田書旗係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
- (二)被告黃淑霞為被告田書旗之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
- (三)被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負責人,並為法尼
- (四)被告曾永旭為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擔任
- (五)被告張晉嘉為法尼公司系爭方案(七)、(八)(5)(
- (六)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
- (七)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講師,並擔任法尼公司龍潭礦場導
- (八)林聖元為法尼新創新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負責招攬業務
- (九)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違法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法尼新創、田書旗、黃淑霞、林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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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銘源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林瑞良
張晉嘉
曾永旭
陳嬿如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應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及被告林瑞良應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良連帶負擔新臺幣9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固因被告所犯銀行法受有損害,而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統一見解,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故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其就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林聖元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張晉嘉目前在看守所,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法尼公司),負責財務運作之主導與決策;
被告黃淑霞則為田書旗配偶,任職法尼公司財務總主管,負責計算發放法尼公司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等;
被告林瑞良則任職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並招攬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方案(一)至(八)業務(壢司簡調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下稱系爭方案);
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法尼公司之總監、講師及業務人員。
詎被告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以投資礦機之名義,招攬原告投資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方案(二)(即每投資單位15萬元,期限12個月,期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致原告投資2 單位共30萬元,迄今未獲得任何紅利,被告亦未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本金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28、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聖元則以: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然其未說明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徒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主張,洵屬無據。
且伊未曾見過原告,遑論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之礦機,或因介紹原告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伊非侵權行為人。
原告既係與法尼公司簽訂礦機合約,伊亦未經手法尼公司相關金流,原告自應向法尼公司及其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 之規定,亦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伊雖為法尼公司講師,然講師不只一位,且伊僅係單純介紹說明,原告最終是否締結合約,伊並不參與。
伊不認識原告,亦未領取原告業務獎金。
原告受損與伊無因果關係,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表示:伊非法尼公司負責人,僅係依老闆指示工作,並未經手法尼公司金流、原告投資款項或領取原告之投資獎金,亦無權決定法尼公司所有決策。
伊不認識原告,伊亦為受害人,不需賠償原告投資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係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百易集團總裁,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就百易控股公司相關營運與管理、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並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乙節,經被告田書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淑霞為被告田書旗之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核發計算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並與被告田書旗2 人有決定販售以太幣之權限,並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等節,經被告黃淑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負責人,並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業務,以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管理法尼公司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LINE群分享投資方案、礦場參訪、舉辦說明會等),並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等節,經被告林瑞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曾永旭為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擔任旭生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黃淑霞做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紅利,並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曾永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張晉嘉為法尼公司系爭方案(七)、(八)(5 )(6 )之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並自行招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及製作系爭方案(七),經被告張晉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台中區業務員,於107 年10月成立威菻實業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
而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王芊諭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七)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講師,並擔任法尼公司龍潭礦場導覽員,對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講授系爭方案(一)至(六)。
而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陳嬿如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八)林聖元為法尼新創新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負責招攬業務,並擔任講師,另於108 年1 月9 日成立富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對外招攬業務。
而被告林聖元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林聖元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九)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違法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王芊諭、林聖元、陳嬿如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被告法尼公司、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賞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法尼公司、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之分工行為,且林瑞良為法尼公司執行長,所經營之業務尚屬核心業務,並有招攬系爭方案(一)至(八)之業務,堪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前開被告招攬原告參與系爭方案(二),其報酬率高達136%,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黃淑霞、田書旗、林瑞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王芊諭、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林聖元部分:①按所謂共同侵權,仍須被告有確實參語原告所受損害之過程,始足當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
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乃指具體之權利,例如原告對於某一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身分權等。
②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林聖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投資人投資照片、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解說照片等件為證,然前開被告並非法尼公司決策、運作之核心成員,多係從事說明、招攬業務之工作,並未涉及原告參與投資礦機之過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與該被告之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若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
雖原告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然此情形可能係因被告等人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尚不能逕認與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前開被告間之行為與原告債權受侵害有因果關係,然揆諸前開所述,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王芊諭、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林聖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
⑵經查,原告投資系爭方案(二),共投資2 單位,總計30萬元,然原告自陳未拿到任何本金及紅利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未受任何利益為真實。
原告既未受有利益,則無有前揭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負投資款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給付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2 月20日、109 年3 月12日送達上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第29頁),故被告法尼新創、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被告林瑞良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法尼新創、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給付30萬元,其中被告法尼新創、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109 年2 月21日起,被告林瑞良應自109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核算裁判費部分中,僅對被告法尼新創、林瑞良為勝訴(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部分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屬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對於其餘被告均為敗訴,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中,需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被告共7 人,僅對被告法尼新創、林瑞良2 人勝訴,占被告人數之2/7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法尼新創、林瑞良連帶負擔914 元,(計算式:3,200 元×2 ÷7=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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