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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何葉志強
何葉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為訴外人何葉勝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並將房屋基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被告,然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何葉勝明、曾瑞華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二人,原告本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該案訴訟中,債務人曾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建物已轉穰其子女,但不為該案訴訟審理所採納,此屬確定判決已實體認定之事實,已生確定力,另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9 年10月19日執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毫無實益可言,不應准許;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觀諸執行筆錄中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系爭建物處執行,並諭知「本件執行終結」,此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告終結,已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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