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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鄭紹彬
被 告 鍾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5,296 元,並約定自103 年9 月起,由被告採每月分期還款5,000 元方式清償,且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即得一次請求全部金額償還,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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