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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余樹池
被 告 高朱強森
訴訟代理人 王鵬仁
被 告 傅麗安
黃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傅麗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麗旺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旺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高朱強森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黃克亮則為代書,原告與被告高朱強森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系爭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並遭查封登記,被告3人知悉上情卻未告知原告,影響原告簽約之判斷,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麗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尚有抵押權及查封登記,待塗銷後再移轉與原告之約定,可見被告並未隱瞞前開情事,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於受讓所有權後,要求富麗旺公司立即以398 萬元價格再轉售,然兩造並無相關約定故無法辦理而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朱強森、黃克亮:原告所述非事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傅麗安、黃克亮均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及經查封等情事,並承諾於塗銷前開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亦約定:「若無法塗銷農會及私人設定抵押權則此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回復原狀。」
,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先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是依前開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應由請求權人就其給付之對象並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權源,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暨其損害與相對人所受利益間具損益變動關係等情負擔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等人是否隱瞞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並遭查封登記,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因此受有利益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然查被告傅麗安、高朱強森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該條第3款、第4款已記載:「⑶先撥款塗銷農會及私人設定。
⑷若無法塗銷農會及私人設定抵押權,則此買賣自動失效回復原狀。」
等文字,該條款上並有原告之印文,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分別提出之影本內容一致,應堪信為真,可見買賣雙方已明示將除去前開登記作為賣方之給付義務,又依被告傅麗安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傅麗安向原告稱:「準備辦出款,償還農會貸款」,原告回覆:「請跟代書說,有但書是房地產權一定要過戶給我,謝謝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及受查封之情事甚明,否則何須約定前開約款,且由被告傅麗安向原告報告貸款清償與塗銷登記之進度,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前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等人既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無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被告高朱強森當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因此受影響,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高朱強森受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
次查被告傅麗安、黃克亮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受領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受領利益致原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其主張亦顯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此受有何等名譽損害,及損害與被告等人所受利益有損益變動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及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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