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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俊滽
被 告 許愫珊即紘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50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KB8 黏著劑等貨品,貨款總計128,750 元,惟被告均未給付貨品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28,750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購買原告所述物品,然紘睿工程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正道向被告借牌營運,故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 紙、出貨單4 紙及銷貨單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9 頁)。
而李正道雖陳稱係其向被告借牌營運,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云云。
然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支付上開貨品之價金。
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係借牌予李正道,約定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云云,並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與李正道間之約定,基於債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自不拘束原告;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紘睿工程行係由李正道借牌營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仍應認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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