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 二、被告則以:
- (一)高萍萍、高秀萍:被告屢次解釋被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
- (二)被告江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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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昌沈秋香
被 告 高萍萍
高秀萍
江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金枝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共有人。
兩造房屋因屋頂相鄰,自民國108年6 月起,每逢大雨,雨水在被告房屋積水後流進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並滲水至系爭房屋裡,造成系爭房屋牆面受損,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高萍萍、高秀萍:被告屢次解釋被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原告卻一味要求被告配合,甚至提出被告應在自家樓頂增蓋鐵皮屋頂,以滿足其個人要求,被告也有意和解,但原告卻又不肯,系爭房屋本身也有漏水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物權狀、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39至48頁、第52頁),且為被告高萍萍、高秀萍所不爭執,又被告江金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房屋漏水成因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漏水肇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3-6-1 鑑識鑑定結論:系爭滲漏水事件經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據桃院祥民友109 壢簡1208字第1090034918號依2-5 、3-1 、3-4 所經鑑定分析如下:(一)系爭建物(桃園市○○區○○里00鄰000 巷00弄00○00號)共壁處漏水成因為何?以下為滲漏水可能原因:說明:ヾ依據現況於原告增建鐵皮屋各處施作灑水測試,有發現搭接不實、破口之瑕疵,所致滲漏水(參閱4-1附件/ 編號09~12 ),及積水於原告3F混泥土樓板(參閱4 -1附件/ 編號13~15 ),因3F混泥土樓板有防水層破損、剝落之瑕疵( 參閱4-1 附件/ 編號16~18 ),是為系爭建物共壁處漏水肇因之一。
ゝ依據現況原告增建之鐵皮屋搭建於兩戶共壁處,外觀鎖點位置及內部鎖點位置均未適當選用耐高溫填縫劑施作防水措施防護,僅使用一般填縫劑,經日曬及溫差產生收縮導致填縫劑滅失使用機能(參閱4-1 附件/ 編號01~03 ),於上述灑水測試後,3F共壁處即有滲漏水現象,並可經由牆體內毛細現象滲漏至直下層(參閱4-1 附件/ 編號19~25 ),經原告提供照片及影片說明,如下雨時間較長時(2~ 3天),其屋內才有滲漏水之情形(如4-1 附件/ 編號36 ~38)是為系爭建物共壁處漏水肇因之二。
ゞ被告房屋經現場積水並使用食用色素測試,於被告31號房屋內並直下滲漏至混泥土樓板有呈現色素滲漏水之現象(如4-1 附件/ 編號26~34 ),其防水層已有破損之具體事實。」
等語,有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 份可憑。
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利用儀器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是被告房屋有防水層破損之事實,致使兩造房屋共壁處漏水,自堪採信,再被告高萍萍、高秀萍對前揭鑑定結果無意見,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房屋之維護義務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復費用為8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參上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雖為屋頂牆面清板、鋼板等項目,應係修復漏水之相關措施,然經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表示前揭修繕費用仍無法解決相關滲漏水問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亦認原告提出之修復方法應屬暫時性修復措施,尚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復經消費者保護協會進一步補充說明建議原告房屋修補費用為「烤漆浪板鐵皮詩作之清潔水洗工合計7,000 元」、「烤漆浪板鐵皮破口處及螺栓固定點位置等以耐高溫120 度填縫劑(矽利康)施作填補何合計為6,500 元」、「烤漆浪板鐵皮塗布水性抗UV防水塗料合計為32,000元」、「天花板樓板、牆面壁癌處刮除合計為2,400 元」、「確實風乾後天花板樓板、牆面重新批土打磨刷漆合計為10,500元」,總計為58,400元;
被告房屋修補費用為「樓頂露台地坪瑕疵防水層剔除合計為25,740元」、「樓頂露台女兒牆表面瑕疵防水層刮除合計為16,560元」、「重新於地坪及女兒牆施作防水層並於轉角處加強鋪貼不織布纖維網合計為45,900元」、「樓頂露台地坪經積水測試於3-4 日,確實無滲漏後,以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排水,以及作為地坪之防水保護層,連工帶料含管銷合計為29,250元」、「水泥砂材料及廢棄物搬運合計為10,800元」、「廢棄物清運車約8,500 元」,總計為136,750 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95,150 元等情,有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住保字第110110224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須修繕兩造房屋上開項目始能不致房屋共同壁持續漏水,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費用。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房屋之牆壁防水層破損固為兩造房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擅自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鐵皮屋,而其搭建不實、接縫有落差,防水措施及使用材料未達可確實防水之水準,方會導致共同壁持續漏水,亦為本件漏水損害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房屋結構、原告搭建鐵皮屋之建造方式及兩造就房屋共同壁漏水之過失等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33%,原告則須負擔其餘67%之漏水責任較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上開195,150 元計算,應減輕至64,400元(計算式:195,150 元×33%=6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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