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209,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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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簡琬錞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57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請求金額為「債務人簡琬錞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 164,929 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為164,929 元、利息金額計算為121,121 元,合計原告積欠286,500 元,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執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前述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就96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部分,已逾5 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債權,於96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所述無意見,原告主張利息時效部分請本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3128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請求自96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之利息,均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9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是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故自109 年4 月24日回溯5年前即104 年4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自104 年4 月24日後之利息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就96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間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被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尚未罹逾上開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本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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