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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吳淑濱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周維鈜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貞如
陳羿朱
陳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⑴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維鈜取得;
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乙部 分,面積271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 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2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庭 源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 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庭源、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共計8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多年來並未實際利用,嗣被告岱毅公司因在系爭土地另建廠房、倉庫等規畫,原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能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避免日後紛擾,惟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岱毅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附圖甲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岱毅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㈡周維鈜: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繼承母親遺產而來,係為讓伊有土地得以興建房屋自有、自住,故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伊請求另依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維鈜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7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岱毅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乙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尚無任何建物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且非屬農業用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乙方案)】、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務所109年10月13日中地測字第1090017810號函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9年11月18日桃市觀工字第10900285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限制,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兩造尚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周維鈜分別提出附圖甲方案、附圖乙二分割方案,並由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審酌上開二分割方案大致上均能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並均得藉由承租或申購鄰近之水利地搭建橋樑作為土地通行,而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5月6日農水桃園字地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該二方案為適宜供本院採擇之分割方案。
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之事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161至168頁),復為原告、岱毅公司、周維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是無論採行附圖甲方案或附圖乙方案進行分割,對於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乙節並無明顯差別,尚不因採行上開之任一方案即得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現況,先予敘明。
⒉就附圖甲方案部分,原告與被告岱毅公司固為充分發揮土地利用效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倉庫而主張由其二人共有附圖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則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出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附圖甲方案為被告周維鈜所反對,明確陳明希望能就系爭土地取得一部分土地單獨所有,以為自建自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93頁),益徵周維鈜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揆諸前開判決之旨,則附圖甲方案編號B令周維鈜與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實屬於違背周維鈜之意願,而創設與其餘被告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庭源等5人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之新共有關係,尚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難認附圖甲方案合法、妥適。
⒊次就附圖乙方案部分,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由周維鈜一人獨自所有編號甲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岱毅公司二人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則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茲審酌本院曾函詢其餘被告說明是否提出分割方案或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一節,均未見具狀或到庭明確表明拒絕之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佐以原告與被告岱毅公司亦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亦如前述,堪認依此方案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尚能符共有人間之利益,於法無違。
佐以原告及岱毅公司依此方案所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為2710平方公尺,被告周維鈜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93平方公尺,不及原告及岱毅公司共有土地面積10分之1,且僅占據系爭土地東北方一隅,並未妨礙原告及岱毅公司得申請搭建橋樑聯通至附近大福路構建聯外通行道路,猶能有效使用此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
⒋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方案:編號甲部分,歸由被告周維鈜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岱毅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並採行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方式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淑濱 1465/1680 2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1680 3 陳游久玉 1/80 4 陳襟夫 1/80 5 陳羿朱 1/80 6 陳貞如 1/80 7 周維鈜 1/16 8 陳庭源 1/8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周維鈜 編號甲部分土地 1/1 2 吳淑濱 編號乙部分土地 6/1471 3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65/1471 4 陳游久玉 編號丙部分土地 21/104 5 陳襟夫 21/104 6 陳羿朱 21/104 7 陳貞如 21/104 8 陳庭源 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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