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22元及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於民國101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世賢: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伊對原告請求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積欠原告本金16萬9,822元及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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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世賢
莊湘萍
陳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544 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除被告陳世賢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於民國101 至102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 筆,計新臺幣(下同)19萬0,68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陳世賢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9,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世賢: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伊之父母即被告陳明陞、莊湘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無誤,伊本欲向原告申請延長還款,然因申辦延長還款需父母簽名,惟伊無法與被告陳明陞、莊湘萍取得聯繫而無法取得父母簽名,故未通過延長還款,是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世賢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世賢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積欠原告本金16萬9,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0544 號卷第13至27頁及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陳世賢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明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莊湘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湘萍、陳明陞及陳世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
├──┼────┼────┼────┼─────────────┼───┼─────────────┼────┤
│ 1 │51,940元│101.9.12│46,259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 │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 │0.115 %│
│ │ │ │ ├─────────────┼───┼─────────────┼────┤
│ │ │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9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09 %│
│ │ │ │ ├─────────────┼───┼─────────────┼────┤
│ │ │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 │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 │0.389 %│
│ │ │ │ ├─────────────┼───┼─────────────┼────┤
│ │ │ │ │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 │0.778 %│
├──┼────┼────┼────┼─────────────┼───┼─────────────┼────┤
│ 2 │69,440元│102.2.18│61,844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 │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 │0.115 %│
│ │ │ │ ├─────────────┼───┼─────────────┼────┤
│ │ │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9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09 %│
│ │ │ │ ├─────────────┼───┼─────────────┼────┤
│ │ │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 │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 │0.389 %│
│ │ │ │ ├─────────────┼───┼─────────────┼────┤
│ │ │ │ │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 │0.778 %│
├──┼────┼────┼────┼─────────────┼───┼─────────────┼────┤
│ 3 │69,300元│102.8.16│61,719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 │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 │0.115 %│
│ │ │ │ ├─────────────┼───┼─────────────┼────┤
│ │ │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9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 │0.09 %│
│ │ │ │ ├─────────────┼───┼─────────────┼────┤
│ │ │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 │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 │0.389 %│
│ │ │ │ ├─────────────┼───┼─────────────┼────┤
│ │ │ │ │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 │0.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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