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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秀琴
被 告 徐○佑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海
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佑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工作機指示被告徐○佑前往新北市板橋地區向等候指示以向被害人取款。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子詹茗凱,於同日13時4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詹茗凱,並稱因其幫友人呂建忠擔保借款,因呂建忠逃逸,遭債權人毆打並綁架要求還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141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139 巷內,將款項當面交予被告徐○佑,被告徐○佑則依指示取得6 萬元得手;
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原告前往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12萬元現金,並指示原告將款項放置在信封袋內,並將裝有款項之信封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93巷內某處電線桿後方;
該詐欺集團隨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工作機指揮被告徐○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93巷處,取得12萬元得手,隨即以工作機指示被告徐○佑返回詐欺集團成員據點,將贓款共計18萬元上繳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徐○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徐○海、官○華為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徐○佑出面取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9 號裁定為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佑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佑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徐○海、官○華為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衡諸被告徐○佑能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領取現金,並交付提領之現金予集團成員,觀此行為舉措,再參酌其年齡、教育程度等,堪認被告徐○佑於本件行為時確具識別能力,再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海、官○華均未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海、官○華應與被告徐○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佑、徐○海、官○華連帶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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