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27,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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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岷蓁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游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具狀縮減牌照費用之請求為6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急診及精神科費用請求共2,400 元,總金額變更為422,421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9 年5 月18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嗣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核反訴原告為前開撤回前,反訴被告尚未就其反訴為言詞辯論,故其撤回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一段由領航北路三段往領航北路二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高鐵北路一段與高鐵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右側沿高鐵南路一段中線車道由公園路一段往高鐵站前西路一段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之車頭左側部分及前擋風玻璃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系爭損害支出修繕費用230,321元(含零件166,122 元、工資64,199元),且原告汽車受有交易貶值177,500 元,為確定貶值金額支出鑑價費12,000元,並支出牌照換發費600 元,另支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汽車之拖吊費2,0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422,421 元之損害(計算式:230,321 元+177,500 元+12,000元+600 元+2,000 元=422,421 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提到原告有超速,然亦指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覆議結果亦未記載原告有超速情形;

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行駛,隨即拖吊至馬自達八德廠維修,被告以事隔7 天質疑維修費用支出之因果關係應不足採;

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為不同概念,前者是修復費用,後者指縱使修復瑕疵仍不免貶損之市場交易價值,被告辯稱應二擇一,顯屬無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交通局覆議結果雖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然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當時明顯拍到被告機車車燈約5 秒,原告卻未減速造成被告損害,應有過失責任;

被告沒有注意到當時的號誌,原告超速衝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原告出具之維修單據,與本件事故事隔7 天,無法確定原告汽車是否因本件事故不能回復必續換新,車廠為原告所找並無通知被告維修事宜,且其損害部分並非馬自達八德廠才能復原,零件部分亦未計算折舊,且估價單內零件標示不清,估價單並非收據,如原告確實支出修繕費用應提出收據證明,檢視是否為系爭損害所生費用。

(三)鑑價單位是否具公正性,交易性貶值於實務上市場買賣新款車輛即折舊,應以原告汽車事故前的價值與事故後價值為貶值基準,並參以年月份含里程數折舊計算;

技術性貶值與交易性貶值應不能同時請求,若車輛回復又未買賣,有失公平。

(四)被告遭撞擊後遭原告汽車拖行,經救護車送往天晟醫院,評估傷勢過重又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事故後被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受損,原告從未到醫院探視被告傷勢亦無電話關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毀損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桃園廠結帳試算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拖吊救援服務三聯單、鑑價費用統一發票翻攝照片1 紙、牌照換發規費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自明。

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遵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明。

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兩造行駛之車道均設有交通號誌且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及反面),則兩造於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應依前開規定遵守號誌指示行駛;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注意到當時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有無號誌、標誌、標線?行向號誌為何?)我不清楚燈號為何。」

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行經事故路口時並未注意號誌指示行駛甚明;

再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行向是綠燈」(見本院卷第),而被告委任之律師於車鑑會鑑定中陳述略以:「即使我當事人是紅燈…對方也要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且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前原告汽車行駛方向近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此為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就兩造於警詢中陳述與卷內警詢筆錄相同,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發生之經過均不予爭執,堪信上開記載均為真實,是以,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既清楚顯示事故時原告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委任之律師亦自承被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則依首開規定,被告顯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擅自闖越紅燈甚明;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若其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自無從發生本件事故,亦堪認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構成與有過失,必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行為,且係發生損害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而具條件關係為前提,復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行為是否通常發生此結果,而具有常態關聯性,始足認定具有相當性,從而認請求權人構成與有過失。

查被告辯稱交通局覆議結果雖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然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確有超速行駛,而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當時明顯拍到被告機車車燈約5 秒,原告卻未減速造成被告損害,應有過失責任,原告超速衝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而查原告行車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3.98公里,固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在分配不同方向車輛之行駛次序,從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行車駕駛未遵守號誌擅自闖越紅燈,令信賴綠燈號誌之駕駛無從預期路口將有車輛駛過,依一般通常經驗判斷,所產生之風險本非遵守速限行駛所得避免,是即使原告依速限行駛,亦不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條件關係,尚無從認原告構成與有過失可言;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前已看見被告機車約5 秒以上,然當時原告方向既為綠燈,即使事前看見被告機車,原告仍可合理期待被告機車將於路口前煞停,而難以預見被告逕闖越紅燈,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可歸責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辯稱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責任;

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前開交通局覆議結果對於兩造肇事責任認定與本院亦同。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原告汽車修繕費用230,321 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損害,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應堪信為真,而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30,321 元,其中零件166,122 元、工資64,199元,有前開結帳試算單在卷可佐,經核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險桿、葉子板、引擎蓋、左車頭燈、前擋風玻璃、水箱等車頭部分零件毀損,堪認與系爭損害相符,而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被告辯稱前開試算單與本件事故事隔7 天,無法確定原告汽車是否因本件事故不能回復必續換新,且關於零件標示不清云云,然查前開試算單均有具體列出修繕零件及金額,堪認記載已屬明確,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項目並非系爭損害之範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不足採;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6 年3 月(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10月24日,已使用逾1 年8 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79,037元(詳如附表)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236 元(計算式:79,037元+64,199元=143,2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車廠為原告所找並無通知被告維修事宜,且其損害部分並非馬自達八德廠才能復原,又估價單並非收據,如原告確實支出修繕費用應提出收據證明,檢視是否為系爭損害所生費用云云,查因侵權行為致財物受損之人,依法得自行回復原狀,並向行為人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此見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損害並非馬自達八德廠才能復原,原告找修車廠並無通知被告云云,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且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不以業經實際支出為必要,僅需計算客觀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可,估價單則為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及請求費用是否屬回復原狀必要之依據,否則依被告前開所辯,於車輛損壞至無從修繕,所有人逕予報廢之情形,由於並未支出修繕費用,豈非無從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2.交易貶值177,500 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⑴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系爭損害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77,500 元,有前開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該報告係以系爭損害之程度比例,與本件事故當月原告汽車同款之新車價與中古車價之價差為計算,應堪信為真,另查原告支出鑑價費12,000元,有前開統一發票為證,而此鑑定費用亦屬於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而衍生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鑑價單位是否具公正性,交易性貶值於實務上市場買賣新款車輛即折舊,應以原告汽車事故前的價值與事故後價值為貶值基準,並參以年月份含里程數折舊計算,技術性貶值與交易性貶值應不能同時請求,若車輛回復又未買賣,有失公平云云,惟前開鑑價報告既以事故發生當月之新舊車價為計算之基礎,並區分原告汽車各部分之損害比例進行計算,所得結果應屬精確,且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供參酌,實難認足採,至於技術性貶值與交易性貶值不能同時請求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亦不足採。

3.牌照換發費600 元: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牌照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換發費600 元;

被告雖辯稱是否有換新必要云云,然查鑑價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清楚可見原告汽車之牌照呈不規則彎曲,且牌照為整塊金屬片,難以個別修復凹陷,且修復費用亦未必較換新為低,堪認有換發之必要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4.拖吊費2,000元: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須將原告汽車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有前開拖吊救援服務三聯單為據,應屬系爭損害所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180,100 元為限(計算式:143,236 元+177,500 元+12,000元+600元+2,000 元=335,3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末查被告辯稱遭撞擊後遭原告汽車拖行,經救護車送往天晟醫院,評估傷勢過重又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事故後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受損,原告從未到醫院探視被告傷勢亦無電話關懷云云,核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另循途徑向原告為主張,與本件訴訟無關,爰不予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35,336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9%(計算式:335,336 422,421 元=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658 元(計算式:4,630元×0.79=3,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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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66,122×0.369=61,29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122-61,299=104,823         │
│第2年折舊值        104,823×0.369×(8/12)=25,78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823-25,786=79,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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