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其票據原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 五、末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發票人得記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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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31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 年3 月26日將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9 年6 月26日,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係因與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僅交付借款3 萬元,且其有清償約1 萬多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若干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同法第39條規定:「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
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6萬元之借款。
⒉原告固提出借據為其證據,然查上開借據僅記載「借到現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未記載被告確實已收迄等字樣,是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16萬元予被告。
且查兩造借款當日在場之證人袁世凱證稱:被告透過我與原告借錢,被告只有借3 萬元,錢是原告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0、11行)。
可認原告應僅交付3 萬元予被告,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此部分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曾交付被告借款3 萬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抗辯其有還1 萬多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袁世凱證雖稱:被告有還利息錢,但和我的錢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2至14行)。
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還款及其金額為若干,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還款之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3 萬元。
五、末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 年3 月26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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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637 │16萬元 │108 年3 月26日│109 年6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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