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290,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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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60元,及自民國109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960元為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原告主張
  11. 二、被告答辯
  12. (一)被告前受原告委託代銷系爭商品。因與被告配合之賣場銷
  13. (二)嗣原告又因其就系爭商品之授權經銷合約即將到期,為免
  14. (三)而依系爭協議,係由被告於訴外人寶雅公司上開降價及促
  15. (四)被告既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兩造約定之退貨程
  16. 三、原告前向被告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業據原告提出
  17.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18.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9. (二)兩造有無就寶雅公司庫存出清達成系爭協議?
  20. (三)被告就促銷費用得否請求抵銷?
  21. (四)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
  22.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
  23.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24.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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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致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強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60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9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胡同燒肉元氣豬肉條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授權經銷商。

被告為原告委託銷售系爭商品之代銷商,兩造約定結帳模式為票期月結75天,並簽立合作商品及內容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訂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原告下訂如附表一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系爭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被告下訂之系爭商品出貨至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共積欠原告344,000 元之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受原告委託代銷系爭商品。因與被告配合之賣場銷售通路皆為無條件退貨,兩造遂於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商品,亦皆為無條件退貨,且應由原告負擔進退貨運費,並應遵期自行將被告配合之銷售通路退至被告公司之商品載回。

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即被告配合之賣場銷售通路訴外人寶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退回之商品辦理退貨並進行結帳。

惟原告不依約履行將退貨商品載回之責任及義務,導致兩造間之貨款結帳程序延宕。

(二)嗣原告又因其就系爭商品之授權經銷合約即將到期,為免庫存過剩,便要求被告協助出清訴外人寶雅公司之系爭商品庫存,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108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寶雅公司提出申請,於訴外人寶雅公司賣場銷售通路上辦理降價及DM型錄促銷活動,兩造並就訴外人寶雅公司庫存出清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三)而依系爭協議,係由被告於訴外人寶雅公司上開降價及促銷活動結束後,申請訴外人寶雅公司將未完售之系爭商品庫存退回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清點後與原告核對數量始可進行結帳程序。

惟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訴外人寶雅公司進行上開降價及促銷活動檔期尚未結束,即向被告催款。

且訴外人寶雅公司辦理上開降價及促銷活動期間,陸續將未符合賣場銷售條件之商品退回至被告公司,被告均有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惟原告均未回應處理,亦未將應辦理退貨之商品載回。

(四)被告既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兩造約定之退貨程序通知原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商品辦理退貨並進行結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自應扣除退貨部分之金額207,655 元。

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單,訴外人寶雅公司辦理上開降價及促銷活動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亦應扣除辦理降價及促銷活動等相關費用合計109,108 元。

再者,原告迄今未依兩造約定完成退貨程序,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商品存放於被告之倉庫,致被告須另行給付退貨處理費用25,000元,此部分自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向被告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及配送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兩造有無就寶雅公司庫存出清達成系爭協議?(三)被告就促銷費用得否請求抵銷?(四)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 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查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單價均為85元(見司促卷第6 頁)。

又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貨款344,000 元。

(二)兩造有無就寶雅公司庫存出清達成系爭協議?⒈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所以就是1/1 就開始是促銷價,出清庫存的時間」、「檔期到2/18為止」;

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上次討論過,比較簡單的討論就是促銷完剩余量如何處置」、「不用再繞回去了吧?」;

被告法定代理人再稱:「我建議2/19庫存提報買一送一出清直到3/31」、「4 月底請寶雅退回所有庫存」;

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稱:「所以四月底退回還是我司承擔?」;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然後,退回來的貨,分日期」、「就跟我們前幾天說的依樣」、「11月的製造的是多少錢 之前的效期的是多少錢」(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認兩造已就寶雅公司庫存之系爭商品如何處理,進行協商。

⒉再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對話同日,傳送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協議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OK,這樣非常清楚,大家很好溝通,但有個盲點,就是2/19做買一送一活動的數量如何確認?因寶雅不定期提供剩余量,這樣如何認定,例如您前幾天說剩四千出頭包數量,今天又變成5679,我們之前7-11兩週給一次數量,最後促銷數量只會下降不會上升哩」;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就是2/19買一送一活動的數量如何確認----寶雅會給銷扣單,上麵會有銷售數量」、「例如您前幾天說剩四千出頭包數量,今天又變5679----抱歉。』

是我記錯數字了」、「另外,我們還會核對實際退回的數量,不會差太多,因為寶雅的商品數太多,沒空做我們的手腳,我們只能稽核他前後的數字,這個我們會把關的,因為有錯,第一個吃虧的就是我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258 頁)。

可認兩造於確認活動銷售數量如何計算後,已就寶雅公司之庫存處理,達成系爭協議。

(三)被告就促銷費用得否請求抵銷?⒈查系爭確認單約定:「每個通路一年需配合1~2 檔DM檔期,相關上架及DM費用應事前向廠商(即原告)提出申請,廠商同意後再行實施,其相關費用及業務推廣費用原則上皆由廠商負擔,除雙方另行約定外,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如原告同意進行促銷,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則應由原告負擔促銷費用。

⒉次查兩造間系爭協議記載:「申請寶雅2/19~3/31( 2003檔) ,買一送一出清(169 買一送一),單包84.5元,實際收到的帳款,大約是單包50.7元,實際銷貨扣價差→價差部分,兩方公司如何分擔,再討論」(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兩造雖同意進行促銷,然就促銷後之價差應由何方負擔,則尚未達成合意。

且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均無提及此部分費用如何分擔。

可認兩造就促銷費用之分擔並無特別約定,而應適用系爭確認單之約定,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固提出之108 年11月15日廠商補扣需求單,主張促銷費用應扣款85,211元等語。

惟查上開廠商補扣需求單,係以銷售數量與調降價格,計算促銷費用共85,2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

然該補扣需求單與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協議內需求單相同(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傳送系爭協議與原告時,兩造正在討論促銷活動,顯然尚未開始進行促銷。

是上開補扣需求單所載銷售數量,應係預估系爭商品全部以促銷價售出後,之全部促銷費用,尚非實際銷售情形。

是被告自不得以此預估之促銷費用,向原告請求扣款抵銷。

⒋被告另提出之109 年3 月12日廠商補扣需求單,主張就促銷費用扣款23,897元等語。

然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且該補扣需求單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尚難知悉係由何人所製作,並交付何人。

被告雖主張該補扣需求單係由寶雅公司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寶雅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廠商補扣需求單之證明。

是無從僅以此廠商補扣需求單,即認定寶雅公司於促銷期間之銷售數量為何。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雅公司於促銷期間,就系爭商品之具體銷售數量為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可採。

(四)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⒈查兩造間系爭協議記載:「11月製造日期的數量,用70元結帳結清」,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LINE對話中稱:「11月的製造的是多少錢 之前的效期的是多少錢」、「退回來的是11月做的貨的數量,用70元結帳,神洋買掉」(見本院卷第256 頁右下、257 頁左上)。

惟查兩造間關於在寶雅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其最後出貨日為108 年10月17日,顯然無商品係在11月製造並出貨予被告。

故應可推知兩造就「11月製造之商品」,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1月18日退貨之商品,且此部分被告不得再行退貨,應由被告以70元購買。

⒉復依原告員工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司當時給於貴司備庫的貨源是七月份寄過去商品」(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亦未就此於對話內容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應係於108 年7 月間由原告出貨。

且依原告僅請求附表一所示108 年10、12月之買賣價金,可推知被告已依兩造間系爭確認單所載價格,即每包85元、給付536 包之貨款共計45,560元。

⒊兩造既就此部分約定由被告改以70元購買,是就前後差額之8,040 元【計算式:(85-70)×536 =8,040 】部分,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返還,是此部分金額,被告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退貨得否請求抵銷?⒈查系爭確認單約定:「退貨─由於目前賣場皆為無條件可退貨,故代銷商所訂購之廠商商品,也皆為無條件可退貨,進退貨運費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如兩造無特別約定,則被告可無條件退貨。

次查系爭協議記載:「11月以前製造日期的數量,尚未討論如何結帳」(見本院卷第77頁)此外系爭協議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均無提及退貨處理,可認兩造並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退貨處理方式達成合意。

兩造既未就此部分另行約定,則仍應適用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應認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商品無條件退貨。

⒉又被告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商品已向原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09 年3 月10日、4 月17日、5 月14日之進貨退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傳真,是被告即應就該退貨之意思表示有到達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通聯紀錄已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83頁)。

且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均無提及被告有寄送此部分退貨單,是難認被告已向原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退貨並抵銷,應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退貨處理費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

且依上開說明,既難認被告已就退貨一事通知原告,則被告自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退貨處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44,000 元,扣除被告得請求抵銷之8,040 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35,960 元【計算式:344,000 -8,040 =335,96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960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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