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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周意軒
被 告 游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55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 期。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3.88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4 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49,555 元及其利息(本件僅請求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19至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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