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9,600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7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480元、住院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9,580元、原告乙○○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 (三)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曜鈞
法定代理人 林凱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祥
原 告 陳木成
被 告 徐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9,6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700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負擔1,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69,580 元、乙○○6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開二聲明均係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屬適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三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三段136 號前,適原告亦沿民富路三段往富岡方向行走於上址之路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甲○○之左手臂,致原告甲○○跌倒在地,並致原告乙○○跌入水溝。
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480 元、住院期間之餐飲費用7,500 元、往返天成醫院之交通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40,000元,並因此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100元及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原告乙○○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49,7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工作證明、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28、80、31至32、36至52、81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9,580 元、原告乙○○64,4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三)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沿民富路三段直行往富岡方向,於民富路三段136 號前撞到原告,致原告跌倒及掉到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原告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至天成醫院急診、骨科及外科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480 元,已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
是原告甲○○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8,480 元。
⒉住院期間餐飲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手術住院,住院期間支出餐飲費用7,500元等語。
惟餐飲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甲○○均會支出餐飲費用,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營養補給品而支出40,000元等語。
然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營養品費用4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5 日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甲○○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不逾當地看護之價格行情,堪為可採。
又原告甲○○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家人照護,然揆諸前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甲○○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0,000元【計算式2,000 ×5 =10,000】,則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為1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⒌往返天成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其家屬須自住所前往天成醫院照顧原告甲○○,支出往來醫院5 次之交通費用2,500 元,及複診16次之交通費用8,000 元等語。
審酌原告甲○○之住所至天成醫院之距離,是原告甲○○請求往返醫院共500 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然就原告甲○○之家屬於住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本院既已就家屬之看護核給看護費,則應不得再就看護過程中之支出另行請求,是原告甲○○請求住院期間家屬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
⑵又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3 月1 、6 、13、20、29日、4 月12、16、19、22日、5 月1 、22、31日、6 月12、25日及7 月1 日複診16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8,000 元【計算式:500 ×16=8,000 】,應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3,100元。
查原告甲○○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薪資所得為279,360 元【計算式:144,000 +135,360 =279,360 】(見本院卷第32頁),核算每月薪資則為23,280元【計算式:279,360 /12=23,280】。
而依原告甲○○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甲○○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4 個月(見本院卷第21、28頁)。
是以此計算原告甲○○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3,120元【計算式:23,2804 =93,120】,則原告甲○○請求93,100元為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19,600元【計算式:8,480 +10,000+8,000 +93,120=119,600 】,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至天成醫院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9頁)。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時,僅為3 足歲之幼兒,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應認原告乙○○確有需要親屬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認原告乙○○請求7 日之看護費用,並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堪為可採。
又原告乙○○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其父母照護,然揆諸前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乙○○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7 =14,000】。
⒊精神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49,7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700元【計算式:700 +14,000+10,000=24,700】。
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19,600元、原告乙○○24,700元,及均自10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