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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被 告 統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等貨物,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貨物給原告,並每月開具收款回條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簽章,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91 元,此有收款回條可證,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並經原告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交後,始於108 年11月30日、109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3日分別向原告支付3 萬元現金,迄今仍有213,591 元貨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回條影本6 紙、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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