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00元,及自民國10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05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2,401元,為被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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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彥伯
被 告 葉鴻濤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00 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2,0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施碧玲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施碧玲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 元,及維修系爭車輛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91,901 元等語。
訴外人施碧玲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可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租車費用並非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結帳工單、租車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0至14、4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2,40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於系爭車輛欲左轉彎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至28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按汽車為現代生活所需之代步工具,如車輛因車禍而受損,於修理期間車主即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此種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得評價為租用相當車款之租金。
又車主縱使無償借用他人車輛,然此種因車主與他人間情誼之恩惠,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車主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車輛租金之損害。
此類「雖未實際支出,但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於實務上亦屬常見,如被害人因事故住院而需專人看護,並由親屬無償看護時,受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已為法院實務上固定見解,是以同一解釋方法,可認車主就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 元,有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09 年6 月6 日至109 年7 月22日間,共計維修47日,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雖自陳其係向父母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行),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因原告與父母情誼所得之恩惠,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是原告仍得請求此段時間租賃同等車輛之租金損失。
而查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截圖所示,多數同等車輛租金為每日4,000 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應為每日4,000 元,再以維修時間47日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損失為188,000 元【計算式:4,000 ×40=188,000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188,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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