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景惠
被 告 張忠瑞
魏毓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7 、13、28行關於「30巷7 弄」之記載,應更正為「30巷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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