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43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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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梁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0,311 元(計算式:5,500,000 -1,669,689 =3,830,311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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