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44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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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劉以吉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行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因駕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汽車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事實,除被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附表編號2 、3 外,就附表編號7 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前開所述「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況,難認其主張有據;

另就附表編號1 、4 、5 、6 部分,此等規費或保險費本即為原告自行應支出之費用,縱使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本即應繳納此揭費用,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92,820元,其中零件55,920元,工資36,9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96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1月15 日,已使用超過5 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59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2,494元(計算式:5,594元+36,900元=42,494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主張如前開損害賠償之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拖吊費用,亦屬因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車損及拖吊費用共計44,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12 月9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294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其起訴聲明金額9%(計算式:44,294/451,795=0.1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96 元(計算式:4,960X0.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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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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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輛檢驗逾期罰│900元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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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維修費用  │92,820元(工資:36,900元│
│    │              │、零件:55,92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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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拖吊費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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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照費用      │5,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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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燃料稅費用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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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費用      │2,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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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精神賠償      │3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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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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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20×0.369=20,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20-20,634=35,286第2年折舊值 35,286×0.369=13,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86-13,021=22,265第3年折舊值 22,265×0.369=8,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65-8,216=14,049第4年折舊值 14,049×0.369=5,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49-5,184=8,865第5年折舊值 8,865×0.369=3,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65-3,271=5,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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