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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鴻海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46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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