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899元,及如附表所
-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5,899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盈萱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邀同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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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林坤良
被 告 朱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8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5,8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志文乙情,有臺灣銀行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盈萱於民國103 年至106 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8,598 元,依借款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約定,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每月為一期,亦即,自108年4 月7 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之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浮動計息辦理,上開公告及規定有變更時,亦同。
若被告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依借款約定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以本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息,又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朱盈萱自109 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27萬5,8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 元)、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3 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3 學年度下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4 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5 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5 學年度下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6 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及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
│ │ │ │ │20%計算違約金 │
├──┼───────┼───┼──────┼───────────┤
│1 │27萬5,899元 │1.15%│自109 年3 月│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
│ │ │ │7 日起至109 │償日止 │
│ │ │ │年3 月24日止│ │
│ │ ├───┼──────┤ │
│ │ │0.9 %│自109 年3月2│ │
│ │ │ │5 日起至109 │ │
│ │ │ │年8月23日止 │ │
│ │ ├───┼──────┤ │
│ │ │1.9 %│自109 年8 月│ │
│ │ │ │24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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