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489,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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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田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1 紙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迄102 年7 月28日止,利息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9.55%),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並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7年12月10日止尚餘本息162,735 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161,287 元部份,自97年12月11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渣打商銀於101 年6 月22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契約債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35元,及其中161,287 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核准渣打商銀變更名稱函文、公告新聞紙、系爭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有前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9.55%,已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亦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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