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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瀧禛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前女友,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欲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工作為業務性質,須車輛代步,希望原告能代其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借原告之名義購買及登記,然因系爭車輛貸款名義人為原告,故兩造則約定每期之貸款自原告郵局帳戶扣款,由原告先行代墊後,被告再行返還,嗣兩造間於108 年11月因故分手,原告仍持續代被告繳納四期之車貸。
(二)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向原告提出將系爭車輛過戶之提議,並且承諾將按月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而被告雖已於109 年3 月10日起分次償還新臺幣(下同)8,000 元、2,700 元、21,268元、3,000 元、12,000元,共計46,968元,然原告總計代被告繳納202,046 元,尚有155,078 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原告繳納19期分期付款之郵局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第6 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幫我貸款買車,讓我能工作賺錢,貸款卻一直是你在繳;
剩下的我每個月還你」;
「現在車子是你的名字你是車主,你要過戶給我必須先結清貸款清償後才能自由過戶,所以我找了車行先幫我代為清償解除銀行設定在你名下的貸款. . 目前繳納18期,1 期10634 ,可是和潤融資綁約是20期. . 」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已經清償18期(每期10,634元)等情,而觀諸前開原告匯款紀錄中,共計有19筆10,634元匯款至「和潤企業」,雖匯款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中就「清償之期數」有些許出入,然差額僅有1 期,本院審酌後認仍應以實際之匯款紀錄為判斷基準始為準確,如此可證原告主張其代替被告匯款19期共計202,046 元為真(計算式:19X10,634=202,046 元),而被告僅清償46,968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係屬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借款,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既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尚且有155,078 元未清償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本件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負遲延利息之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9 年10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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