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1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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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呂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其任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1 樓,以右手將該公司同事代號為0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甲女,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勾摟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2 室之租屋處後,旋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之房間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女,並以手控制甲女之雙手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

被告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判決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7 月1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委員會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決議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現在監服刑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285 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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