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13,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劉家豐(即劉嬑璇之繼承人)

廖秋蓉(即劉嬑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16638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家豐、廖秋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嬑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0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劉家豐、廖秋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嬑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嬑璇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1 月21日止,共計3 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劉嬑璇尚有本金12萬0,0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即於108 年10月8 日死亡,而被告劉家豐、廖秋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自應於繼承劉嬑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87 701(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6638 號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

經查,劉嬑璇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0,0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即於108 年10月8 日死亡,被告為劉嬑璇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自分別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