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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賈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經國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經國給付修理費事件,惟未據提出被告李經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李經國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李經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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