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3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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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林好金

被 告 劉柳律莉
劉威廷
劉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劉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游招俤於96年11月15日死亡,其喪葬費用為42萬8,400 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

原告、訴外人林雪雪、劉奇清、劉奇生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中劉奇清已拋棄繼承,故應由原告、林雪雪、劉奇生按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負擔系爭喪葬費用,然經林雪雪就系爭喪葬費用全數先行墊付後,劉奇生尚未返還其上開應給付之3 分之1部分即14萬2,800 元予林雪雪,即於108 年8 月10日死亡,而劉奇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故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自應連帶返還3 分之1之系爭喪葬費用予劉雪雪。

嗣林雪雪將其就系爭喪葬費用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是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自應連帶給付3分之1系爭喪葬費用予原告。

(二)又林游招俤死亡之喪葬津貼,係由劉奇生請領,共計請領12萬6,000 元,然原告斯時亦具有請領資格,故其中半數即6 萬3,000 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應屬原告所有,然劉奇生生前並未將系爭喪葬津貼分配予原告,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自應就系爭喪葬津貼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就林游招俤之遺產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以及系爭喪葬費用係由林雪雪墊付,林雪雪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喪葬費用債權讓予原告等情,均無意見。

然林游招俤死亡前實已預留50萬元作為其身後之喪葬費用,且已交付原告,原告復向渠等請求給付系爭喪葬費用為無理由。

又其等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稱原告具請領系爭喪葬津貼之資格乙情,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游招俤於96年11月15日死亡,支出系爭喪葬費用42萬8,400 元,而林游招俤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雪雪、劉奇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寶來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喪葬費用明細、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掛號函件執據、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存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往生室遺體處理單、繼承系統表、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函及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雪雪、劉奇生3 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林游招俤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由原告、林雪雪、劉奇生按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分割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林雪雪及劉奇生就系爭喪葬費用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各應為14萬2,800 元(計算式:428,400 元1/3 =142,800 元),堪可認定。

次查,系爭喪葬費用已由林雪雪代其他繼承人墊支,有系爭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林雪雪自得向劉奇生請求返還系爭喪葬費用之3 分之1 。

至被告均以:林游招俤已預留50萬元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劉柳律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林游招俤在世時僅口頭表示欲預留50萬元之喪葬費用,然實際是否確有預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就其等上開所辯事項亦未能確定,自難逕為林游招俤在世時已預留50萬元喪葬費用乙情為真。

又劉奇生未返還3 分之1 系爭喪葬費用,即於108 年8 月10日死亡,而被告為劉奇生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則被告亦應繼承劉奇生3分之1 系爭喪葬費用之債務,是以被告應於繼承劉奇生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喪葬費用之3 分之1 即14萬2,800 元對林雪雪負連帶清償之責,先堪認定。

(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林雪雪對被告有3 分之1 系爭喪葬費用之債權,業已認定如前,而自系爭契約書記載略為:「…1 、本人支付林游招俤喪葬費用總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428400)元,應由劉奇生、林好金兄妹各分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

…3 、本人對於劉奇生之上開債權即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256200)元,全數讓與林好金行使。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林雪雪於108 年9 月18日業將其對劉奇生3 分之1 系爭喪葬費用之債權轉讓與原告行使;

雖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誤將讓與原告行使之3 分之1 系爭喪葬費用金額,以2 分之1 計算而為21萬4,200 元等節,核與上述林雪雪實際得向劉奇生請求之比例為3 分之1 、數額應為14萬2,800 元不為相符。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細譯系爭契約書之前後文義,已見林雪雪將其所支出系爭喪葬費用,應由劉奇生負擔之部分讓與原告行使之意,則其於系爭契約書所載請求返還比例、數額縱有誤算,亦無礙於已讓與原告行使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 分之1系爭喪葬費用即14萬2,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喪葬津貼給付對象係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喪葬津貼亦有請領之權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連帶返還渠等繼承自劉奇生領取之系爭喪葬津貼予原告等情,自應就其於林游招俤死亡時,其勞工保險資格生效中,且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林游招俤在96年11月15日死亡時,勞工保險資格生效中乙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31735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就其實際支付林游招俤喪葬費用,抑或就本身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已償還予林雪雪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原告為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喪葬津貼,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系爭契約書固記載林雪雪亦讓與系爭喪葬津貼債權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林雪雪於96年間均查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乙節,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故依上開規定,林雪雪於林游招俤於96年11月15日死亡時,亦不具備系爭喪葬津貼之請領資格,當亦無從讓與原告行使之。

是以,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喪葬津貼,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於109 年10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 元,及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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