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44,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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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新龍
訴訟代理人 麥芳瑜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李宥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8,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37,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於109 年5 月2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ASF-6363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A 車、B 車)分別向訴外人松龍精品當舖(下稱松龍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郭建伸、鄧燕玲之欠款,復於109 年6 月1 日,再以A 車向松龍當舖增借20萬元,借款金額總計為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原告借款時,松龍當舖已先預扣利息,此部分即非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又原告典當時,松龍當舖未留下A 、B 車,即不得收取倉棧費。

再者,原告係向松龍當舖借款而非被告,且松龍當鋪已同意以A 、B 車抵充原告之債務,並依當舖業法規定,原告不回贖A 、B 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90萬元債權即同時消滅,是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為松龍當鋪之業務,並為原告辦理向松龍當鋪借款事宜。

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松龍當鋪遂要求伊墊還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由伊向原告追討。

原告僅清償65,000元,尚餘835,000 元未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不回贖A 、B 車而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為若干?(二)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為若干?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係向松龍當舖借款,而非被告云云,惟就被告已給付松龍當舖90萬元,並自松龍當舖受讓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本票所載文義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又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然被告係本件借款承辦人,並實際經手原告與松龍當舖間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事宜,其取得系爭本票即屬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其與松龍當舖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3.又原告就其向松龍當舖借款9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主張松龍當舖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利息63,000元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松龍當舖已實際交付原告9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沒有預扣,總共交付9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收受後再將倉棧費及利息交付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其製作之原告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109/06/01 、借款金額50萬元、倉棧費25,000元、利息10,000元;

109/05/21、借款金額40萬元、倉棧費20,000元、利息8,000 元等語,總計收受倉棧費暨利息共63,000元,與原告主張遭預扣利息63,000元之金額相符。

且原告典當A 、B 車後,松龍當舖並未留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松龍當舖依法本不得收取倉棧費。

堪認被告於交付借款當日,即已藉收取倉棧費及利息之名義,就被告就40萬元之借款部分已先行預扣28,000元之利息,50萬元借款部分則預扣35,000利息乙節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分別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372,000465,000 元。

(二)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為若干?1.按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當舖業法第3條、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否則即無前揭無禁止流質契約及純採物之責任規範之適用。

2.原告固主張其以A 、B 車為擔保向松龍當舖借款,且不回贖A 、B 車,依當舖業法,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且兩造均已同意以A 、B 車抵充債務云云。

惟原告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付松龍當舖占有,仍由原告繼續使用,原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松龍當舖始取回A 、B 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松龍當舖既未占有A 、B 車,自無當舖業法有關營業質權之適用,而應回歸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因松龍當舖取走A 、B 車而消滅。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A 、B 車抵充本件債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89 號卷宗,並審閱該卷宗內容,亦查無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另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 年1 月20日公布,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107 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另主張其就本件債務未曾清償任何本金,係被告收取高額之七分利息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09 年6 月20日轉帳28,000元,另於109 年7 月20日用現金給付28,000元,復以銀行匯款35,000元,都是利息,未清償本金等語,並據提出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2頁)。

與被告提出其製作之原告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109/ 07 /0 9、借款金額50萬元、還款金額25,000元、利息10,000元;

109/06/20 、借款金額40萬元、還款金額20,000元、利息8,000 元;

109/07/20 、借款金額40萬元、還款金額20,000元、利息8,000 元等語,總計返還本息91,000元之金額互核相符。

又原告就主張僅清償利息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復兩造既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然就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於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自難認原告就超過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部分,已給付之利息應為12,400元【計算式:借款金額400,000 元-預扣利息28,000元)×20% ×1/12×還款2 次=12,400元】,就50萬元借款部分已給付之利息應為7,750 元【計算式:(借款金額500,000 元-預扣利息35,000元)×20% ×1/ 12 =7,750 元】,又原告分別就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分別已繳付之總金額為56,000及35,000元,分別扣除上開利息後,分別繳付之43,600元、27,250元則應充作原告償還本金。

5.基上所陳,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現應為328,400 元(計算式:借款400,000 元-預扣利息28,000元-償還本金43,600元=328,400 元);

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437,750 元(計算式:借款500,000 元-預扣利息35,000元-償還本金27,250元=437,750 元)。

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部分已繳交月息2 次,共12,400元,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起息日為109 年6 月1日,故應認原告已繳交109 年6 、7 月之利息;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部分已繳交月息2 次共7,750 元,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起息日為109年7 月1 日,故應認原告已繳交50萬元借款之109 年7 月利息,上開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328,4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37,75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而仍有部分債權對原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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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5 月21日│40萬元      │未載  │109 年6 月1 日│
├─┼───────┼──────┼───┼───────┤
│2 │109 年6 月1 日│50萬元      │未載  │109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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