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59,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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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趙宗昌

被 告 廖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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