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仲介原告之父即訴外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斡旋金收據、系爭承諾書等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從而,原告援引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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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湯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宇珊
被 告 賴逢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仲介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葉明倫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斡旋金收據,葉明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交付與被告(實際繳款人為原告之胞妹湯得玉),委託被告向彭逢効斡旋以1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若買賣成立,斡旋金視為訂金之價款,全數沒收不予退還;
若彭逢効不願接受,則被告須於三日內無息返還系爭斡旋金。
惟經被告代為斡旋後,買賣並未成立,被告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斡旋金;
嗣葉明倫授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斡旋金返還事宜進行協議,被告乃於109 年9 月1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日下午3 點前必須歸還系爭斡旋金,如逾期未歸還,除系爭斡旋金外,另賠償6 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斡旋金。
為此,爰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斡旋金收據、系爭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於9/18(五)下午15:00 前必須歸還斡旋金$60000,如未如期歸還此斡旋金,本人賴逢橙將雙倍賠償此斡旋金120000給予湯麗如小姐…。」
,佐以原告到庭後陳稱:系爭諾書所約定之12萬元,其中6 萬元是系爭斡旋金的返還,另外的6 萬元是違約金等語,堪信系爭承諾書中所約定之12萬元應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再查,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被告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事,然縱令被告依約於109 年9 月18日返還系爭斡旋金,原告亦應無從獲得多達2 倍斡旋金之理。
是本院審酌本件情狀,認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由,請求原告給付120,000 元之總額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9 萬元(計算式:6 萬元之斡旋金+3 萬元之違約金),始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援引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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