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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而被告前係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該債權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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