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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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周鉅展即周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14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 日起至94年11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9,5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9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29,514 元及遲延利息;

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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