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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寶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彭清妹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並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然上開裁定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且遲至110 年1 月19日始具狀聲請閱卷,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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