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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羅氏翠安
被 告 楊秀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5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借貸,但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嗣後即找不到原告,故曾找原告之弟弟為原告還款,足見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 年6 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與原告留存於郵局之102 、104 、107 年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可見郵局之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中,直豎之筆畫均呈一直線,無彎曲情形,而「安」字中「女」部分之比例較小(見本院證物袋)。
相較之下,系爭本票中「羅」及「翠」之直豎筆畫均有明顯彎曲情形,且「安」字中「女」部分之比例亦較大(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本票之簽名應非真正。
(三)被告雖另以其與原告弟弟之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然被告亦自陳對話內容僅提及原告欠其錢,沒有提到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5、16行),是此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
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難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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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發 票│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名 義 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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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月10日│羅氏翠安│200,000 元│107 年10月10日│TH88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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