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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王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21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申請金額為500,000 元,並訂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為憑,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於延滯期間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有159,721 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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