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耀宇為得勝水電行之受僱人,前於108年5月間以
- (二)陳耀宇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未與原告確認裝設管線位置,
- (三)又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為陳耀宇之僱用人,是應依民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外,業據原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98,00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
- (一)原告請求陳耀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原告依民法493、495條規定請求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495條第1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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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俊邵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耀宇
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查原告主張與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定有承攬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整修工程,是兩造間承攬契約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109 年3 月4 日以書狀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耀宇為得勝水電行之受僱人,前於108 年5 月間以得勝水電行之名義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5, 000元,應於108 年6 月30日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已於108 年5 月18日開工時給付陳耀宇88,000元,餘款應於完工日交付。
後兩造同意將完工日改訂至108 年6 月28日,陳耀宇並要求原告再給付部分材料費,原告乃於 108年6 月19日再給付被告3 萬元,共計118,000 元。
然至108 年6 月28日,陳耀宇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乃催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完工、同年月11日驗收,然被告並未完工、亦未到場驗收。
陳耀宇並於同年月13日告知原告不願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協商,顯無修補瑕疵之意願。
(二)陳耀宇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未與原告確認裝設管線位置,即在系爭房屋牆面上挖設三條溝槽,打石工程中亦導致系爭房屋牆面損壞、裝設之加壓馬達有漏水瑕疵,且系爭工程均未完工,致原告需再支出298,000 元修補瑕疵,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耀宇給付298,000 元。
(三)又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為陳耀宇之僱用人,是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致原告需支出298,000 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493 第1、2 項、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付298,000 元。
並聲明:如上揭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外,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名片、現場照片、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0、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98,000 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陳耀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493 、495 條規定請求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付298,00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陳耀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如行為人施作裝潢工程,嗣後因故不再施作,然施作過程中並未違反建築常規,亦難認定有何不法侵害。
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債務即係完成工作,而因承攬人本身具備專業知識、能力,是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承攬人並無就施工過程、方式,一一向定作人確認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陳耀宇未與原告確認管線位置,即在系爭房屋牆面上挖設溝槽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牆面上施作之溝槽寬度、長度,與水、電管線之可能尺寸相當,並無過度開挖系爭房屋牆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縱原告並未告知陳耀宇管線應施作之位置,然如管線之最後開口處,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要求,則管線在牆面中埋設之位置,應屬承攬人可依現場情形依其專業判斷,是尚難認陳耀宇未與原告確認即開挖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再主張陳耀宇打石造成系爭房屋牆面破壞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照片,可見牆面尚屬拆除原有裝潢及打石工程後應有之牆面狀態,並無何等明顯破壞可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末主張陳耀宇裝設之加壓馬達有瑕疵云云。
然原告所稱之加壓馬達既係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施作,則該馬達縱有瑕疵,至多僅屬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向承攬人即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請求修補瑕疵之問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原有權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陳耀宇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493 、495 條規定請求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付298,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存在瑕疵,原告雖定期催告修補,然遭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之受僱人陳耀宇拒絕修補,致原告另行支出298,000元修補瑕疵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共298,000 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耀宇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陳耀宇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495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勝水電行即楊依珊給付29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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