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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詎被告截至100 年10月24日止,本金帳款尚餘252,923元未給付,嗣中國信託於100 年10月2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是該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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