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223,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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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詹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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